哈爾濱市某制藥廠女職工嶽某,於(yú)1996年參加工作,並(bìng)與該廠簽定10年的勞動合同。2000年2月嶽某生小孩,並(bìng)按照廠裏規定休産假4個月。當她上班時,原來的崗位已經被别人頂替,本部門領導不予安排工作。嶽某認爲,自己與工廠簽定10年的勞動合同,同時按照規定休産假,單位現
在不安排工作,就等於(yú)終止勞動合同。她多次找有關領導要求上班。但是,廠裏一直沒有安排她的工作。嶽某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於(yú)2000年12月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争議仲裁申請。
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産(chǎn)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法律規定,企業不得在女職工在休産(chǎn)假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或以其他方式不安排女職工工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權利是受國家保護的,任何單位不得以休産(chǎn)假爲由,解除女職工的勞動合同。該廠(chǎng)雖然沒有解除與嶽某的勞動合同,但是不安排工作,不保障女職工的基本待遇,其性質是和解除勞動合同是一緻的。因此,應予以糾正。
結(jié)論:企業撤銷不安排嶽某工作的決定,企業恢複(fù)嶽某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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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廣州日報 |
時間: 2008-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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