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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打瞭卡 ,人還沒出公司,摔骨折瞭還算工傷嗎?

  馬某系江蘇某有限公司員工,從(cóng)事質檢工作。公司繳納瞭(le)工傷保險。

  2024年3月17日,馬某上夜班,工作時間(jiān)爲當(dāng)日20時至次日8時 。

  2024年3月18日8時20分許,馬某打卡下班,之後下樓時摔傷發生事故。經診斷爲右側(cè)跟骨、距骨及内踩多發骨挫傷;右側(cè)距骨前韌帶(dài)損傷;右踩關節積液;右踩關節周圍軟組織水腫。

  馬(mǎ)某於(yú)2024年5月9日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

  人社局於(yú)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jué)定書。

  馬某不服,於(yú)2024年8月2日市政府提起行政複(fù)議申請。

  市政府於(yú)2024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複(fù)議決定,維持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

  馬(mǎ)某不服,訴(sù)至法院。

  一審判決:受傷與所從(cóng)事的工作無直接因果關(guān)系,也非收尾性、延續性工作,不能認定工傷

  一審法院認爲,《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chǎng)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chǎng)所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bèi)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馬某系在完成下班打卡考勤後,在單位内踩空摔傷,其受傷與所從(cóng)事的工作無直接的因果關系 ,且亦非開展收尾性、延續性工作,因此馬某的受傷既不符合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從(cóng)事收尾性工作受傷的情形。人社局對馬某的受傷不予認定爲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què)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確(què)。

  馬某主張公司門口設置瞭(le)人臉識别系統,事發當日,其未出廠門,未完成刷臉考勤下班,未脫離廠區的管理,應當認定爲工傷。根據某公司在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程序中的陳述 ,廠區門口的門禁識别系統隻用於(yú)員工進出公司識别使用,不作爲員工考勤的依據,員工的考勤以部門安裝的打卡機器爲準 。據此,馬某當日在所工作的部門已經完成下班考勤,馬某系在下班後受傷,不應認定爲工傷。

  綜上,一審判決(jué)駁(bó)回馬某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過於(yú)機械,忽視勞動(dòng)者保護原則

  馬(mǎ)某不服,提起上訴(sù),理由如下:

  1、一審判決對“工作時間前後”和“工作場(chǎng)所”的認定存在法律适用錯誤。我在車間完成第一次打卡後,前往單位大門進行第二次打卡的行爲,屬於(yú)完成單位考勤制度的必要步驟,符合“收尾性工作”的特征。

  2、樓梯作爲公司經營場(chǎng)所的附屬部分,是員工上下班的必經區域。一審判決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過於(yú)機械,忽視勞動者保護原則。

  3、《工傷保險條例》未要求工傷認定需“直接因果關(guān)系”,而是強調(diào)“與工作有關(guān)”。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我所受傷害爲工傷或視同工傷。

  二審判決:事發時已經打卡下班,意味著(zhe)當天的工作職責已經履行完畢(bì),不能認定工傷

  二審法院認爲,一審判決正確(què),二審應予維持。理由和依據(jù)爲: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chǎng)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第二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chǎng)所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bèi)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根據上述規定,工作原因是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認定工傷的核心因素。

  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馬某事發時已經打卡下班,意味著(zhe)其當天的工作職責已經履行完畢。馬某在完成下班打卡考勤後,在單位内踩空摔傷,並(bìng)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不符合上述規定認定工傷的情形。據此,人社局調查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bìng)無不當,市政府經調查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馬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jué)正確(què),本院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於(yú)2025年10月28日判決如下:駁(bó)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号:(2025)蘇(sū)04行終315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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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5-11-11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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