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於(yú)2008年5月入職保某物業公司,擔(dān)任項目經理,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爲廣州市。
2023年3月20日公司向黃某發出人事異動通知書、人員調整薪酬告知函,通知黃某從國際廣場項目異動至南粵×區任職儲備項目總(項目經理職級),要求黃某2023年3月22日到崗,年薪由247510元調整爲251110元;要求到大都彙辦(bàn)公點(番禺漢溪長隆地鐵站附近)處報到,公司爲黃某設置瞭(le)保某中心項目(廣州市天河區臨江大道)和大都彙項目兩處考勤打卡點。
黃某未按照公司要求2023年3月22日到崗,繼續在原工作地點(diǎn)打卡。公司於(yú)2023年3月30日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通知黃某自2023年3月2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
黃某於(yú)2023年4月6日申請仲裁,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cháng)金857208元,仲裁委未支持。
黃(huáng)某不服,提起訴訟(sòng)。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雙方争議的焦點在於(yú)黃某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及工作地點,拒絕前往新工作地址報(bào)到,是否屬於(yú)曠工的情形。
法院認爲,合理的工作崗位及工作時間的調整屬於(yú)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重要體現,也是用人單位的法定權益,勞動者應服從(cóng)管理及安排。
從工作崗位和調整原因看,該工作崗位調整不存在侮辱性及懲罰性;從工資報酬看,根據公司提供的、經黃某確(què)認的薪酬確(què)認函及人員調整薪酬告知函可知,調崗後勞動報酬已提高,黃某主張2022年年薪超過相應工資,但超過年薪部分多爲獎金,即使按照黃某確(què)認的2022年中調整的薪酬作比較,也沒有超過部分獎金的約定;從工作地址看,黃某原工作地址爲海珠區琶洲,調整後的地址爲番禺漢溪長隆地鐵站附近及廣州市天河區臨江大道,均屬於(yú)合理範圍,沒有明顯增加黃某的通勤時間,也不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黃某沒有舉證證明公司調整工作崗位損害其勞動權益。
公司主張其屬於(yú)合法調整。依照舉證原則,一審法院認定公司調整黃某工作崗位屬於(yú)合法調整。黃某接到通知後拒絕前往新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址報到,主張仍在原工作崗位及地點提供勞動,沒有法律依據,屬於(yú)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經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服從,公司按照曠工處理並(bìng)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並(bìng)無不當;黃某主張公司屬於(y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bìng)據此要求支付勞動合同賠償金於(yú)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後(hòu),黃(huáng)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爲,企業作爲市場經濟主體,根據生産(chǎn)經營的需要對其管理的員工工作崗位、地點等進行調整,屬於(yú)用人單位經營以及用工自主權的範疇。用人單位對員工的調崗不能具有懲罰性和侮辱性,同時,調崗也不能降低員工的工資待遇。公司對黃某進行調崗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應結合上述内容進行審查。
首先,雙方勞動合同約定黃某屬於管理崗位,實際履行中,黃某擔任國際廣場物業服務中心項目的經理。公司将黃某調整爲南粵×區儲備總崗。黃某調整崗位後,工作内容並(bìng)無改變,仍屬於管理崗位。且,公司的管理架構顯示,黃某由項目調整爲片區,管理範圍擴大,增加瞭(le)協調工作的内容,利用黃某的工作經驗加強片區項目的管理。可見,公司調整黃某的工作崗位並(bìng)沒有侮辱性及懲罰性。
其次,公司提供的薪酬確認函證明調整崗位後,黃某的工資待遇並(bìng)沒有降低。黃某在調整工作崗位前的收入是包括瞭(le)獎金在内,即該部分收入屬於不固定的收入,獎金數額與黃某當年的工作表現及業績相關。黃某沒有到新崗位工作,新工作崗位的實際獎金數額尚未確定,因此,黃某以其調崗前的收入證明公司降低其工資待遇,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再次,公司将黃某從廣州市海珠區調整至廣州市番禺區工作,雖然通勤時間增加,但工作地點仍在廣州市轄區範圍内,並(bìng)未超出勞動合同的履行範圍,增加的在途時間屬於(yú)可接受範圍。黃某以加重通勤成本爲由,主張公司調崗缺乏合理性,理由不充分。綜上分析,公司對黃某的崗位調整未超出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合理範圍。
黃某拒絕公司的工作安排,經公司催告後仍不到崗,構成曠工。公司以黃某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爲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並(bìng)無違反法律的規定。黃某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cháng)金,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jué)如下:駁(bó)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huáng)某仍不服,向高院申請(qǐng)再審。
【高院裁定】
高院認爲,本案争議焦點(diǎn)仍在於(yú)某公司對黃某的調崗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用人單位因生産經營需要而調整變(biàn)化屬於(yú)正常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法律允許用人單位根據自身生産經營需要,合理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及工作地點,不僅有利於(yú)維護用人單位發展,也有利於(yú)勞動關系穩定。
對於(yú)用人單位來說,在生産經營或管理調整時,首先應當選擇與勞動者充分協商,盡量通過變(biàn)更或補充簽訂勞動合同方式完成調整;若未能協商一緻,在基於(yú)用工自主權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或地點時,也要充分考慮勞動者的權益保障問題。
作爲勞動者,也應理解用人單位的發展需要,在發生工作地點和崗位調整時,充分瞭(le)解對自己權益的影響,積極與用人單位開展協商,共同尋求調整變(biàn)化中的和諧。
在本案中,經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從公司調整黃某的工作崗位並(bìng)沒有侮辱性及懲罰性、其工資待遇並(bìng)沒有降低以及增加的在途時間屬於(yú)可接受範圍等方面進行論述,並(bìng)據此認定某公司對黃某的崗位調整未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明顯不當,本院綜合全案,對此不予調整。
綜上,高院於(yú)2025年1月10日作出裁定:駁(bó)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案号:(2024)粵(yuè)民申17478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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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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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5-10-13 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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