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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隐瞞犯罪記錄 ,單位可以辭退嗎?

  羅某原系贛州市南康區某鎮“兩違”執法隊聘用隊員,崗位爲組長(zhǎng)。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16年5月24日被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bìng)處罰金10萬元。

  2016年12月1日,羅某入職南康區城管局,職位爲行政執法大隊協管員,先後任班長(zhǎng) 、副中隊長(zhǎng)等崗位。入職時,羅某隐瞞瞭(le)其在某鎮“兩違”執法隊工作履曆,也隐瞞瞭(le)其因受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勞動合同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dān)任何經濟、法律責任:(1)隐瞞自己在簽訂(dìng)本合同之前有違法犯罪前科劣迹的,及不符合聘用條件、既往病史的;”

  2023年5月16日,區紀委派駐第一紀檢組向城管局黨組發出《工作提示》函,認爲城管局在招聘執法人員中存在政審把關不嚴問題,個别違法違紀人員被聘爲執法人員,造成瞭(le)不良政治和社會影響,要求全面篩查,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人員予以辭(cí)退。

  2023年6月30日,城管局在經過複審後,於2023年6月30日對羅某作出處理決定,予以辭退,解除勞動合同,並(bìng)在全局範圍内進行瞭(le)通報。

  羅某以有犯罪前科是個人隐私,沒有主動報告的義務,已經受瞭(le)刑事處罰,不應在後續求職中受到不公平待遇等爲由,認爲城管局剝奪瞭(le)其平等就業的權利,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城管局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並(bìng)賠禮道歉。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爲平等就業權糾紛,平等就業權是勞動(dòng)者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既具有社會權利的屬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權屬性,勞動(dòng)者享有平等就業權是其人格獨(dú)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現。侵害平等就業權在民法領域體現的是一般人格權的核心内容——人格尊嚴,外在表現爲在就業領域的不平等對待,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就業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該條款是一個不完全列舉的開放性條款,歧視行爲還包括基於(yú)地域、性别、病史等等方面内容。對是否構成就業歧視,一個重要的判斷标準是用人單(dān)位是根據勞動者的專業、學曆、工作經驗、工作技能以及職業資格等與“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關的“自獲因素”進行選擇,還是基於(yú)勞動者的性别、戶籍、身份、地域、年齡 、外貌、民族、種族、宗教等與“工作内在要求”沒有必然聯系的“先賦因素”進行選擇 ,後者構成爲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業歧視。

  勞動(dòng)者的“先賦因素”,是指人們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難以選擇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爲一種社會評價和調(diào)節機制,在就業領域,不因人力難以選擇和控制的因素給勞動(dòng)者設置不平等條件。“工作内在要求”與勞動(dòng)者地域、性别等“先賦因素”有無必然聯系,是判斷是否構成就業歧視的重要标準。

  綜觀本案,首先,羅某是因爲受賄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賄罪是一種主觀故意犯罪,而不是過失性犯罪,是一種法律的禁止性行爲,作爲公民都知道貪污受賄是犯罪行爲,它不是“性别、戶籍、身份、地域、年齡、外貌、民族、種族、宗教”等等公民個(gè)人的“先賦(fù)因素”,不可避免、無法選擇,而是可以避免、自我選擇的,做一個(gè)遵紀守法的公民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

  其次,城管局是國家行政機關,履行法律、法規授予在城市管理中的行政執法權。羅某雖然是協管員,但根據其與城管局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其工作職責是協助、配合城管局行使涉及城市管理中的行政處(chù)罰權 ,行使的是國家行政權力,是法律、法規在城市管理中的貫徹(chè)實施,該行政權力是國家意志的體現,也是莊嚴而神聖的,由曾經犯罪受過刑事處(chù)罰的人員協助、配合行使國家行政權力,本身就不符合“工作内在要求”;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錄用爲公務員”、第七條規定:“公務員的任用,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爲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爲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準,注重工作實績”。公務員法對公務員的錄用突出政治标準和道德标準,明確規定瞭(le)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錄用爲公務員。羅某作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管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屬於(yú)國家行政機關聘任的臨聘協管員,仍然需要遵守國家行政機關的規章制度和政治、道德層面的選任錄用标準;

  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條規定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隐瞞”,這是刑法規定的公民前科報告制度,前科報告是公民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羅某認爲自己的犯罪前科是個人隐私,沒有主動報告的義務,違反瞭(le)刑法的規定。公民個人應當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權利,而不能超脫於(yú)法律之上,不受約束。

  以上充分說明,羅某的受賄犯罪行爲並(bìng)不是其不可避免、不可選擇的“先賦因素”,其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身份也不符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内在要求”,兩者之間存在必然聯系,直接影響瞭(le)工作的正當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造成不良政治和社會影響,城管局對其作出辭退決定不存在侵害其人格尊嚴,不構成就業歧視 。

  從民法領域的合同角度來說,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què)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經濟、法律責任:(1)隐瞞自己在簽訂本合同之前有違法犯罪前科劣迹的”,該合同對雙方産生瞭(le)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羅某不履行合同約定如實報告的義務,故意隐瞞犯罪前科,也違背瞭(le)民法上的誠信原則,城管局有權根據合同的約定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予以辭退。城管局爲瞭(le)工作的需要,在全局範圍内對辭退決定進行通報,也不構成侵害羅某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 。

  綜上所述,城管局對羅某的辭退決定,不構成就業歧視,未剝(bō)奪其平等就業權;羅某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不符合在國家行政機關就業條件;羅某未履行雙方合同約定的報(bào)告義務,城管局有權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故羅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羅(lu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bó)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号 :(2024)贛(gàn)07民終470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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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5-06-10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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