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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瞭産假工資又領瞭生育津貼算不當得利嗎?

  2015年1月1日,傅小蘭入職廣西某公司。勞動(dòng)關系存續期間,公司爲傅小蘭投保瞭(le)職工生育保險。

  傅小蘭於(yú)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産。傅小蘭産假期間,公司按傅小蘭産假前工資标準支付瞭(le)産假工資。

  2015年12月3日,社保部門審核後向公司支付職工生育保險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醫療費(fèi)爲3000元,生育津貼爲7404.69元(按産(chǎn)假98天計算)。

  2016年1月11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将10404.69元當(dāng)作生育保險費(fèi)支付到傅小蘭銀行賬戶。

  2016年4月18日,傅小蘭向公司提出辭(cí)職申請並(bìng)取得公司同意。

  離職後,公司認爲公司工作人員失誤向傅小蘭多發(fā)瞭(le)生育津貼,向法院起訴要求傅小蘭返還給公司7404.69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公司轉給(gěi)傅小蘭7404.69元系公司失誤所緻 ,屬不當(dāng)得利,應當(dāng)返還

  一審法院認爲,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公司於(yú)2016年1月11日轉給傅小蘭7404.69元系公司失誤所緻,並(bìng)非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傅小蘭沒有合法根據占有該款已造成公司損失,應當将該款返還給公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本案原物爲貨币,産(chǎn)生的孳息爲利息收益。公司誤将錢轉給傅小蘭,其依法可随時向傅小蘭主張返還,故本案孳息計算标準應比照銀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基準利率計算 。由於(yú)本案糾紛産(chǎn)生的原因是公司失誤造成的,公司請求孳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對傅小蘭顯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傅小蘭應返還給公司7404.69元和該款産(chǎn)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爲基數,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 ,從(cóng)2016年1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傅小蘭(lán)不服一審判決(jué),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傅小蘭領取的生育津貼不構(gòu)成不當(dāng)得利,無需返還

  二審認爲,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産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工資補償。《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标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bàn)法》第十六條規定,(一)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bàn)機構支付給用人單位,女職工産假期間的工資由企業按原渠道、原标準發放。(二)國家機關、屬於(yú)财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産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原标準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貼 。

  本案中,在傅小蘭與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爲傅小蘭繳交瞭(le)生育保險,依法傅小蘭應享受産假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 。公司在傅小蘭生育期間,即於(yú)2016年1月11日向傅小蘭發放生育津貼7404.69元,同時按原工資标準及渠道向傅小蘭發放工資。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實。顯然傅小蘭領取的生育津貼並(bìng)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公司以不當得利爲由訴請傅小蘭返還生育津貼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支持的訴訟請求不當,該院予以撤銷。此外 ,傅小蘭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biàn),根據該院查明的事實 ,其在一審訴訟中並(bìng)未提出該抗辯(biàn),故該院依法對該抗辯(biàn)不予審查。

  二審法院判決(jué)如下:撤銷一審判決(jué),駁(bó)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

  公司不服,向廣(guǎng)西高院申請(qǐng)再審。

  高院裁定:公司既發放工資又支付生育津貼,系自願給付,有利於(yú)生育女職工身體恢複和新生兒健康成長(zhǎng),符合公序良俗,爲應受褒揚的善良之舉,本院予以充分肯定與尊重圖片圖片圖片

  高院認爲,本案再審的争議焦點(diǎn)爲:公司支付給(gěi)傅小蘭的生育津貼應否返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bāng)助的權利。”的規定,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産(chǎn)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物質幫(bāng)助 。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第八條“女職工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标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及《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bàn)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是對生育女職工發放生育津貼的規定,並(bìng)不涉及工資支付問題。

  本案中,在傅小蘭與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爲傅小蘭繳交瞭(le)生育保險,依法傅小蘭應享受産假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bàn)機構将傅小蘭的生育津貼支付給公司後,公司應向傅小蘭支付。

  工資是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傅小蘭作爲勞動者,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公司作爲用人單位,雖然可以不支付傅小蘭産假期間的工資,但前述規定隻是對女職工應享受的生育津貼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規定 ,現有法律法規並(bìng)不禁止用人單位在女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同時又向女職工支付工資,公司向傅小蘭既發放工資又向傅小蘭支付生育津貼,系其自願給付,並(bìng)不違反法律規定,其發揮扶助婦幼的社會職能,更有利於(yú)生育女職工身體的恢複和新生兒健康成長,符合公序良俗,爲應受褒揚的善良之舉,本院予以充分肯定與尊重。圖片圖片圖片

  傅小蘭系基於(yú)公司自願給付取得工資與生育津貼,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屬於(yú)誤發,二審判決認爲不構成不當得利正確(què)。公司認爲其所發放給傅小蘭的生育津貼屬不當得利,主張返還,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

  綜上所述,高院判決(jué)維持二審(shěn)判決(jué)。

  案号:(2020)桂民再411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廣(guǎng)西壯族自治區高級(jí)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桂民再411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北海市銀海區環(huán)境衛生保潔(jié)站。

  被申請(qǐng)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傅小蘭(lán)。

  再審申請人北海市銀海區環境衛生保潔站(簡稱(chēng)銀海環衛站)因與被申請人傅小蘭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終1662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作出(2020)桂民申622号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瞭(le)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1日,銀海環衛站作爲用人單位與傅小蘭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4月18日,傅小蘭向銀海環衛站提出辭職申請並(bìng)取得銀海環衛站同意。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銀海環衛站爲傅小蘭投保瞭(le)職工生育保險。傅小蘭於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産。同年12月3日,北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審核後向銀海環衛站支付職工生育保險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醫療費爲3000元,生育津貼爲7404.69元(按産假98天計算)。根據《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産假期間獲得的工資性補償。該辦法第十六條同時規定,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用人單位,女職工産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原标準發放。2016年1月11日,銀海環衛站通過銀行轉賬将10404.69元當作生育保險費支付到傅小蘭銀行賬戶。傅小蘭産假期間,銀海環衛站均按應發1600元,實發1354元的标準向傅小蘭支付工資,該标準與傅小蘭産假前一個月的工資一緻。

  一審法院判決:傅小蘭應返還給銀海環衛站7404.69元和該款産(chǎn)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爲基數,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從(cóng)2016年1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傅小蘭負擔。

  傅小蘭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2019)桂0521民初1702号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傅小蘭無須向銀海環(huán)衛站返還任何費(fèi)用。

  二審中,當(dāng)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予以確(què)認。

  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産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工資補償。《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标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一)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用人單位,女職工産假期間的工資由企業按原渠道 、原标準發放。(二)國家機關、屬於财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産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原标準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貼。本案中,在傅小蘭與銀海環衛站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銀海環衛站爲傅小蘭繳交瞭(le)生育保險,依法傅小蘭應享受産假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 。銀海區環衛站在傅小蘭生育期間,即於2016年1月11日向傅小蘭發放生育津貼7404.69元,同時按原工資标準及渠道向傅小蘭發放工資。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 ,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實。顯然傅小蘭領取的生育津貼並(bìng)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銀海環衛站以不當得利爲由訴請傅小蘭返還生育津貼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支持的訴訟請求不當,該院予以撤銷。此外,傅小蘭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該院查明的事實,其在一審訴訟中並(bìng)未提出該抗辯,故該院依法對該抗辯不予審查。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合浦縣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702号民事判決;二 、駁(bó)回銀海環衛站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銀海環衛站負擔(dān)。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銀海環衛站負擔(dān)。

  再審期間,銀海環(huán)衛站 、傅小蘭對(duì)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也沒有新的證據提交。

  本院再審對(duì)原判所認定的事實予以確(què)認。

  本院再審認爲,綜合雙方當(dāng)事人的訴辯(biàn)意見,本案再審的争議焦點爲:銀海環衛站支付給傅小蘭的生育津貼應否返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的規定,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産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物質幫助。《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第八條“女職工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标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及《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六條“(一)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用人單位,女職工産假期間的工資由企業按原渠道、原标準發放。(二)國家機關、屬於(yú)财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産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原标準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貼。”的規定,是對生育女職工發放生育津貼的規定,並(bìng)不涉及工資支付問題。

  本案中,在傅小蘭與銀海環衛站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銀海環衛站爲傅小蘭繳交瞭(le)生育保險,依法傅小蘭應享受産假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将傅小蘭的生育津貼支付給銀海環衛站後,銀海環衛站應向傅小蘭支付;工資是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傅小蘭作爲勞動者,有權獲得勞動報酬,銀海環衛站作爲用人單位,雖然可以不支付傅小蘭産假期間的工資,但前引規定隻是對女職工應享受的生育津貼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規定,現有法律法規並(bìng)不禁止用人單位在女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同時又向女職工支付工資,銀海環衛站向傅小蘭既發放工資又向傅小蘭支付生育津貼,系其自願給付,並(bìng)不違反法律規定,其發揮扶助婦幼的社會職能,更有利於生育女職工身體的恢複和新生兒健康成長,符合公序良俗,爲應受褒揚的善良之舉,本院予以充分肯定與尊重。

  傅小蘭系基於(yú)銀海環衛站自願給付取得工資與生育津貼,銀海環衛站沒有證據證明屬於(yú)誤發,二審判決認爲不構成不當得利正確(què)。銀海環衛站認爲其所發放給傅小蘭的生育津貼屬不當得利,主張返還,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確(què),實體處(chù)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廣(guǎng)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jí)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終1662号民事判決。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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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5-05-30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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