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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太遠瞭!員工拒絕調崗算曠工嗎?

  單(dān)某於(yú)2021年5月12日入職廣州某公司。

  公司與廣州地鐵集團簽訂瞭(le)食堂委外服務合同,公司安排單某在白雲區太和鎮石湖地鐵站食堂餐廳做廚(chú)工 。

  因公司與廣州地鐵集團的承包合作於(yú)2023年6月15日到期,2023年6月14日,公司發出人事調令将單某調至天河區珠江新城發展中心做服務員,要求單某於(yú)2023年6月16日到崗報(bào)到。

  因單某未至新崗位報(bào)到,公司分别於(yú)2023年6月16日、2023年6月20日向單某發出兩次催促返崗通知。

  單(dān)某仍未到崗,公司向單(dān)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書,雙方於(yú)2023年6月21日解除勞動關系。

  單某主張,此次調崗公司未與他協商一緻,且調崗後的工作崗位與他住所相距遙遠,調崗後待遇與調崗前一樣,未增加相關出行交通補(bǔ)貼,認爲此次調崗存在惡意針對性 ,不具備(bèi)合理性、合法性 。

  公司主張,因與廣州地鐵集團的承包合作於(yú)2023年6月15日到期,故原安排在石湖地鐵飯堂的員工需進行調崗。單某調崗後待遇保持不變 ,雖未增加相關交通補貼,但其包食宿;單某不服從調動,未至新崗位報(bào)到的行爲 ,屬於(yú)曠工。

  單某於(yú)2023年6月30日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cháng)金,仲裁委未支持。

  單(dān)某不服 ,向法院提起訴訟(sòng)。

  一審判決:公司對單(dān)某的調(diào)崗未超出企業行使用工自主權的範圍

  一審法院認爲 ,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廣州地鐵2020-2023年食堂委外服務合同約定“合同有效期暫定爲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服務項目各部分工作的起止時間、服務地點和具體需求以甲方書面通知爲準”,故公司的調崗是基於(yú)生産(chǎn)經營需要。

  單某調崗後待遇保持不變(biàn),雖工作距離變(biàn)遠,但公司提供食宿 ,對單某的調崗内容明顯不具有侮辱性、歧視性,故認定公司對單某的調崗未超出企業行使用工自主權的範圍,單某應服從公司的調動,單某未至新崗位報(bào)到的行爲應認定爲曠工。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的規定,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單某在公司催促返崗後仍拒絕到崗,已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符合《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故單某關於(y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且應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cháng)金的主張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單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爲調崗屬於(yú)對勞動合同約定内容的變更,應遵循雙方協商一緻的原則,公司未與他進行任何協商,排除瞭(le)職工的合法權益,違反瞭(le)《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屬於(yú)違法調崗。

  二審判決:單(dān)某在經多次催促後仍未按要求到新崗位報(bào)到,其行爲構成曠工

  二審法院認爲,結合公司提交的廣州地鐵2020-2023年食堂委外服務合同、其他公司的中标公示文件、涉案食堂其他員工的離職申請表和解除勞動關系確認書,足以證實公司與廣州地鐵項目的合作關系結束,單某原來所在廣州地鐵石湖停車場的工作崗位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在此情況下,公司對單某的工作地點進行調整,是基於(yú)其生産經營的需要所作出的工作安排,不具有侮辱性、歧視性,調崗後的薪資待遇也並(bìng)未降低,公司對單某的調崗行爲屬於(yú)企業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權的範圍 ,單某理應按要求到新崗位報到。

  公司在2023年6月14日向單某發出的《人事調令》有載明聯系人和聯系電話,單某在2023年6月15日及17日均發送微信明確(què)表示不同意調崗,在公司員工馬經理於(yú)2023年6月18日發送新的上班地點的具體地址後,單某也仍然未到新崗位報到,足見單某是自己不願接受調崗,其主張因公司未向其告知新崗位的具體工作地點而未能報到的意見,本院不予認可。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因單某在經多次催促後仍未按要求到新崗位報(bào)到,其行爲構成曠工,已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據此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對單某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cháng)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jué)如下 :駁(bó)回上訴,維持原判。

  單(dān)某仍不服,向廣東(dōng)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 :公司對單(dān)某工作地點進行調整不具有侮辱性 、歧視性,屬於(yú)企業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權的範圍

  高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系勞動争議。關於(y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現有證據顯示,公司與地鐵集團項目的合作關系結束,單某原來所在某地鐵停車場的工作崗位因此無法繼續維持。某公司基於(yú)生産經營需要對單某的工作地點進行調整,不具有侮辱性、歧視性,調崗後的薪資待遇也並(bìng)未降低,屬於(yú)企業依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權的範圍。單某明確拒絕接受調崗,經某公司多次催促後,仍未到新崗位提供勞動。某公司據此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屬於(yú)合法解除,無需支付持賠償金。

  高院於(yú)2025年2月20日裁定如下:駁(bó)回單某的再審申請。

  案号:(2024)粵(yuè)民申18051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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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5-06-24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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