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韓某在一家公司工作瞭(le)10個月。近日,韓某辭職,並(bìng)以雙方沒有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爲由,要求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資。公司卻拿出一份書面勞動合同,上面落款處有刻有韓某名字的私章。
韓某提出質疑,稱(chēng)自己並(bìng)無私章,公司堅稱(chēng)這就是韓某自己所蓋。那麽,如果雙方發生争議,該由哪一方舉證私章的有效性問題?
案件分析
鑒於我國法律目前沒有對自然人的私章進行登記備案的要求,也就意味著(zhe)自然人的私章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認爲隻要加蓋瞭(le)私章就是該自然人的行爲。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dāng)事人對(duì)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适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也指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bó)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認該私章爲其所有、蓋章行爲不是其所爲或其委托他人所爲的情況下,另一方應當(dāng)舉證證明該枚私章爲其所有、蓋章行爲系對方所爲或對方委托他人所爲。這在勞動(dòng)關系中也不例外。
公司雖然主張是韓某在勞動合同中加蓋的私章,但如不能舉證證明就應當(dāng)承擔(dān)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即被認定爲未簽訂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dān)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dāng)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dān)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dāng)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本案中,用人單(dān)位應當(dāng)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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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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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11-22 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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