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主張其於(yú)2017年6月30日入職甲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因工作需要經常需要外出會見客戶,參加展會活動、出差,但一直未給付其高溫補(bǔ)貼。2019年7月17日其與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甲公司主張王某從事銷售工作,工作環境主要在室内,且配有兩個空調,出差會見的客戶均在室内,公司産品是茶葉,高溫不利於(yú)保存,勞動合同亦未約定高溫補(bǔ)貼。
王某提出仲裁申請(qǐng),請(qǐng)求:甲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高溫補(bǔ)貼1260元。
仲裁裁決(jué):駁(bó)回王某的仲裁請求。
庭審中,王某提交考勤表,主張其爲銷售人員,戶外活動較多。甲公司認可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主張系手寫,出差地點是自己選擇,拜訪客戶也是在公司上班時間,有些爲固定場所,沒有暴露在戶外的。甲公司提交勞動合同,期限爲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載明王某工作起始時間爲2017年6月30日,任銷售工作。王某主張該份合同系續簽,以前的勞動合同期限爲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有約定高溫補(bǔ)貼,現在的這份沒有約定。甲公司主張兩份合同均未約定高溫補(bǔ)貼,不屬於(yú)高溫補(bǔ)貼的類型。王某未進一步舉證。
法院認爲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但勞動者應就其主張的事實舉證予以證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dāng)承擔(dān)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本案中,雙方均認可王某在甲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根據《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bàn)法》及北京市安監局、衛計委、人力社保局和市總工會發布的相關文件規定,北京市地區對在室外露天工作的人員及在室内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場(chǎng)所的人員,每年6月份至8月份應當發放高溫津貼。
露天作業人員通常是指交巡警、快遞員、建築工作、環衛工人、戶外線路檢測(cè)工人等長時間暴露在露天工作的人員;室内作業人員主要是指煉鋼工人、機械鑄造工人等,他們在室内的工作環境等於(yú)或高於(yú)33℃,且是因爲工作性質無法将室内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
王某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是長時間暴露在室外露天作業的工作人員或是在室内高溫環境下工作的人員,即使王某因爲工作原因偶有在會見客戶時或在路途中有暴露於(yú)室外的情況,但也不符合相關文件規定的室外露天作業的條件與性質。因此,對王某關於(yú)其從事室外露天作業的主張,本院不予採(cǎi)信。
王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甲公司應當(dāng)支付其高溫津貼的約定或規定等相關證據,故對(duì)王某主張甲公司支付高溫津貼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bó)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号:(2021)京0106民初2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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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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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8-05 1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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