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加班工資?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就審結瞭(le)這樣一起勞動争議案件。某酒店高管每周五、周六下班後在微信工作群中深夜打卡彙報(bào)工作成果,法院酌定公司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2.4萬元。
案情回顧
2021年10月,劉某與某酒店簽訂(dìng)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非公司安排統一加班的,員工加班必須在系統上申請,經部門上級同意後方認可加班時長(zhǎng);凡沒有經部門上級同意的,視爲員工自願業餘時間在公司停留,不視爲加班。
入職後,公司先後将劉某委派至某分店擔任店長(zhǎng)。擔任店長(zhǎng)期間,區域經理要求所屬門店的店長(zhǎng)在周五、周六實施周末收益班打卡制度,即周五、周六23時30分在公司微信群上傳标注有打卡地點的自拍照和當日的酒店經營報(bào)表,彙報(bào)當日的工作成果。
2022年4月,某酒店以劉某不勝任崗位爲由,通知劉某解除勞動合同。劉某遂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bǔ)償金,並(bìng)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資3萬餘元。
劉某主張,自入職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其多次被領導(dǎo)要求加班。根據領導(dǎo)強制要求,其在一段時間(jiān)内每周五、周六均進行收益班打卡。
在聊天群裏,公司的其他員工同樣在進行打卡,如果是自發行爲,明顯不合常理。公司使用釘(dīng)釘(dīng)打卡系統是對員工的監督與管理,包括要求下班後在工作群裏實時彙報(bào)工作成果,上述行爲已構成事實上的加班。
公司則稱,對於(yú)正常的加班,公司規定瞭(le)加班審批制度,員工在系統上提交加班申請,經審批後可以認定爲加班。對於(yú)這一部分,公司已按規定給予調休或支付瞭(le)加班工資。
公司稱,關於(yú)未提交加班申請的周五周六收益班微信打卡,該打卡系區域經理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提出的要求,公司並(bìng)未明文規定收益班打卡制度,該行爲不應認定爲是公司的行爲。
即使原告下班後進行瞭(le)微信打卡彙報工作,但原告作爲店長,是酒店的最高管理人員,工作時間靈活,並(bìng)非打卡時間内均在工作崗位。張某居住在酒店内,随時随地均可打卡,可以自主安排作息時間,第二天可以推遲上班調休,故微信打卡不應認定爲加班。
裁判過程
玄武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對於(yú)非工作時間仍未“離線”的員工是否屬於(yú)加班,應虛化“工作場所”概念,綜合考慮勞動者是否提供瞭(le)實質工作内容認定加班情況,若回複内容完全超過簡單溝通需求,勞動者付出瞭(le)實質性勞動内容且明顯占用瞭(le)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則應認定爲加班。
根據聊天記錄内容及劉某的工作職責可知,劉某在周五下班後及休息日,利用社交媒體進行工作已經超出瞭(le)簡單溝通的範疇,且劉某提交的排班表能夠證明某酒店安排其在周五、周六完成一定工作的事實,該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點,有别於(yú)臨時性、偶發性的一般溝通,體現瞭(le)用人單位管理用工的特點,應當認定爲加班,被告應支付加班工資。
同時,考慮到劉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和打卡記錄,隻能體現特定時間發送信息和溝通的行爲,無法證明劉某持續勞動(dòng)的狀态,工作時長(zhǎng)難以量化。
法院判決
綜合考慮劉某加班的頻率、時長(zhǎng)、内容及其薪資标準,酌定某酒店應向劉某支付收益班加班和未調(diào)休部分的加班工資共計2.4萬元。
判決後(hòu)原、被告均未上訴。目前,該(gāi)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孝陵衛法庭庭長(zhǎng)陳(chén)文軍:
數字化和信息化辦(bàn)公手段的應用,讓很多原來需要線下完成的工作,均可通過線上實現,客觀上增加瞭(le)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支配程度,用人單位支配勞動者的方式變得更加容易,也更加隐蔽。
因休息時間通過微信等方式回複工作事宜,不是在工作場(chǎng)所進行且時限難以界定,往往不會被認爲是正常加班,催生瞭(le)類似本案的“隐形加班”現象。
法官提醒,加班是指用人單位基於(yú)生産(chǎn)經營需要在法定工作時間外安排勞動者繼續從事本職工作,重點須把握“法定工作時間之外”“用人單位安排”及“從事本職工作”三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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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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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7-26 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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