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民A:我的爸爸之前在一家私人企業工作,後來企業倒閉(bì),沒有繼續爲爸爸繳納社保,也沒有進行任何說明或操作,停止社保。爸爸不知道社保一直在計費。多年後,當爸爸年老,想購買社保時,發現需要補繳15萬多元。社保費本身隻有幾萬元,但滞納金比社保費還要高。咨詢社保局後,他們表示無法減免滞納金。我們感到無辜,因爲企業未報(bào)停社保導緻這種情況,我們也是受害者。現在,當我們想交社保時,卻要承擔高額費用。希望能得到答複,告知是否有方法減免部分費用,謝謝。
網民B:我是一名普通企業職工,現在遇到一個無法解決的問題。我曾在一家金融投資企業工作,該企業在2014年爲我購買瞭(le)社保和醫保。2016年7月,因非法集資,公司實際所有人被拘留,公司倒閉。由於(yú)實際控制人在看守所,未辦理停保手續,我至今無法辦理。社保局表示,隻有原企業辦理停保後,新企業才能購買社保,或轉至個人社保,且必須補清欠費。原企業因上述問題無法辦理停保和交清欠款,導緻我無法在正規企業工作。我咨詢過多個部門,但都無法解決,這個問題現在非常普遍,希望能引起領導重視,得到解決。此緻敬禮!
網民C:我認爲社保繳納程序不合理。我之前的公司在2015年1月爲我們繳納瞭(le)五險,但半年後因資金問題停止繳納。2016年1月我離職,要求停社保,但财務表示必須補上欠款。公司承諾補上欠款,因此少發瞭(le)我半個月工資。現在兩年過去,社保欠款從幾千元變成瞭(le)兩萬多元。這裏有三個問題:一是欠款後不能停保;二是個人不能補交;三是聯系不上前公司,社保既不能停也不能補,也不能轉到新單位。如果公司倒閉,社保該怎麽辦(bàn)?希望能有有效解決辦(bàn)法。
企業面臨倒閉(bì),無法支付社保,個人無法補(bǔ)繳,社保中斷,這太不人性化。許多中小企業倒閉(bì)破産,老闆跑路,社保不停繳情況多。社保局責令補(bǔ)繳時找不到實施對象,職工成爲受害者,無法停保,補(bǔ)繳金額巨大,不能舍棄這段時間。希望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讓員工安心工作,妥善養老退休。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針對網民反映的“社保欠繳後辦(bàn)停補(bǔ)繳有關問題”,現回複如下:
留言反映的社保欠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企業未辦(bàn)理社會保險關系變(biàn)更前,社會保險經辦(bàn)機構應依法核定應繳社保費。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由社保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欠費。
用人單位未依法辦(bàn)理社保關系變(biàn)更、終止,《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依照《勞動合同法》處理。
關於(yú)滞納金問題,《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由社保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並(bìng)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滞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欠費及滞納金。滞納金過高問題,由於(yú)滞納金是行政強制手段,具有法律震懾力,目前法律法規中未有減免條款,不應減免。《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滞納金數額不高於(yú)欠繳社保費數額。
感謝理解支持!
典型案例:滞納金不應超過社保費(fèi)額(é)
裁判要旨:
社保費(fèi)征收機構(gòu)按《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加收滞納金,受《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限制。
《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滞納金數額(é)不得超過金錢給付義務數額(é),是在“天價滞納金”新聞引發(fā)讨論背景下的特别規定。
社保局征收滞納金超出保險費(fèi)數額(é),違反規定,超出部分應返還。
來源:廣(guǎng)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jí)人民法院(2019)桂03行終257号行政判決書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6月27日,潭下鎮中心校爲職工唐某申報(bào)補(bǔ)繳2003年至2012年養老保險費,靈川縣社保局核定應補(bǔ)繳保險費34754.4元、滞納金58307.5元。
2018年10月30日,唐某繳(jiǎo)納上述保險費(fèi)及滞納金。
2019年1月5日,唐某起訴靈川縣社保局,請求退還(hái)多收滞納金23553.1元,後(hòu)撤訴。
潭下鎮中心校於(yú)2019年4月25日提起訴訟(sòng)。
一審法院認爲,《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和《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社保費(fèi)征收機構加收滞納金,不得超過保險費(fèi)數額(é)。靈川縣社保局征收滞納金超出保險費(fèi),違反規定,超出部分應返還。
指出,《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規定,用人單位繳納的社保滞納金不能要求職工個人承擔(dān)。唐某繳納滞納金視爲受潭下鎮中心校委托,兩者民事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理範疇(chóu)。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判決:一、確(què)認靈川縣社保局超出社保費數額(é)征收滞納金違法;二、靈川縣社保局十日内返還超出滞納金23553.1元給潭下鎮中心校。
二審法院認爲,《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和《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社保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bǔ)足,並(bìng)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滞納金;逾期不繳納,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行政強制法》規定,滞納金是迫使用人單(dān)位履行法定金錢給付義務的間接強制執行措施,屬於(yú)執行罰,是間接強制的一種。
本案中,潭下鎮中心校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社保費征收機構靈川縣社保局下達(dá)《單(dān)位征繳通知書》,具有責令履行法定金錢給付義務性質,滞納金是迫使其及時履行該義務的間接強制執行措施。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滞納金數額(é)不得超過金錢給付義務(社保費)數額(é),潭下鎮中心校應補(bǔ)繳養老保險費34754.4元,滞納金也不能超過該數額(é),實際繳納滞納金58307.5元,超過補(bǔ)繳養老保險費23553.1元,超出數額(é)依法應退還。
至於(yú)潭下鎮中心校證明補(bǔ)繳養老保險費和滞納金由唐某實際繳納問題,因繳費義務應由用人單位潭下鎮中心校承擔,唐某繳納費用在法律上應視爲代潭下鎮中心校繳納,故退還超過規定數額滞納金也應先退到潭下鎮中心校,再由潭下鎮中心校退還給代繳人唐某。
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並(bìng)無不當(dāng)。靈川縣社保局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指出,《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滞納金數額(é)不得超過金錢給付義務數額(é),是在“天價滞納金”新聞引發讨論背景下的特别規定。《社會保險法》尚未增加對(duì)滞納金數額(é)限制條款,造成社保費征收機構執法窘境,引發不必要訴訟。社保費征收機構應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情況,盡快解決該問題。
綜上,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jué)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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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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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5-24 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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