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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導緻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降低需要賠償嗎?

  原告馮某訴稱,其於(yú)2012年7月26日入職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2015年3月17日,馮某發生工傷事故,經鑒定傷殘等級爲八級。鑒於(yú)被告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長達16個月未協助報(bào)銷醫療費、未發放病假工資及工傷保險待遇,馮某遂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決,責令被告支付病假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然而,以下問題尚未解決:

  因工傷産(chǎn)生的醫療費總計15854.6元,其中醫保核準報(bào)銷3172.94元,剩餘12681.7元應由被告承擔;

  上述判決書認定原告發生工傷前12個月的繳費基數爲12500元,而被告實際按3878元繳費,導緻一次性傷殘(cán)補(bǔ)助金産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額。根據《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27條,此差額應由被告負擔;

  工傷發生後,被告委派原告之母在停工留薪期半年内對(duì)其進行護理,並(bìng)承諾每月支付6000元,共計36000元。

  【原告請求】

  請求判令被告支付:

  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間的未報(bào)銷醫藥費(fèi)12681.7元;

  一次性傷殘(cán)補(bǔ)助金差額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

  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間的護(hù)理費(fèi)36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辯(biàn)稱(chēng),本案屬重複訴訟 ,且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不應由其承擔。

  法院審理查明

  經法院審理查明,馮某於2012年7月26日入職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雙方簽訂瞭(le)《勞動合同》,約定按國家和北京市規定參加社會保險,辦理相關手續。2013年3月17日,馮某在工作中受傷,經鑒定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标準八級。随後,馮某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資、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等。仲裁裁決後,馮某不服,訴至法院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決,確認馮某月工資标準爲12500元,並(bìng)判令被告支付馮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間病假工資21462.99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774元。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級工傷職工待遇核準表》,顯示:馮某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爲3878元,…傷殘(cán)程度鑒定等級爲傷殘(cán)八級,一次性傷殘(cán)補(bǔ)助金爲3878元×11個月=4265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bǔ)助金爲7086元×9個月=63774元。2019年5月7日,被告與馮某共同完成社會保險費稽核補(bǔ)繳372660元。

  在本案二審期間 ,馮某申請社保管理中心補(bǔ)發單位補(bǔ)繳社保後的一次性傷殘補(bǔ)助金差額。朝陽社保管理中心明確(què)回複,用人單位補(bǔ)繳社保後,新發生的費用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bǔ)助金。

  裁判經過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yú)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決 :駁回馮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馮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yú)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終6229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馮某仍不服,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bìng)於(yú)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決: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229号民事判決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於(y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馮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94842元;駁回馮某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馮某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及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因被告已爲馮某繳納工傷保險,醫療費和護理費依法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且已由社保機構核準、處理,故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請求並(bìng)無不當。關於(y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問題,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馮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658元,系依據被告當時每月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3878元計算。已生效判決確認馮某月工資标準爲12500元。馮某請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並(bìng)要求社保管理中心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社保管理中心回複,用人單位補繳後,新發生的費用不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鑒於(yú)被告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導緻馮某實際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且無法通過行政途徑補救,原審法院對此訴求不予支持存在不當。馮某主張由被告承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94842元,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未依規足額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在補(bǔ)繳應繳的工傷保險費及滞納金後,若工傷保險基金向勞動者支付的相應費用仍低於(yú)法定标準,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差額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聯法律法規

  《中華(huá)人民共和國(guó)社會保險法》第38條、第86條

  《工傷(shāng)保險條(tiáo)例》第37條(tiáo)、第62條(tiáo)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yú)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gàn)問題的意見(二)》第3條

  案件進程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民事判決(jué)(2019年2月20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jí)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229号民事判決(jué)(2019年6月28日)

  再審:北京市高級(jí)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決(jué)(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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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4-04-17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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