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訴稱,其於(yú)2012年7月26日入職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2015年3月17日,馮某發生工傷事故,經鑒定傷殘等級爲八級。鑒於(yú)被告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長達16個月未協助報(bào)銷醫療費、未發放病假工資及工傷保險待遇,馮某遂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決,責令被告支付病假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然而,以下問題尚未解決:
因工傷産(chǎn)生的醫療費總計15854.6元,其中醫保核準報(bào)銷3172.94元,剩餘12681.7元應由被告承擔;
上述判決書認定原告發生工傷前12個月的繳費基數爲12500元,而被告實際按3878元繳費,導緻一次性傷殘(cán)補(bǔ)助金産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額。根據《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27條,此差額應由被告負擔;
工傷發生後,被告委派原告之母在停工留薪期半年内對(duì)其進行護理,並(bìng)承諾每月支付6000元,共計36000元。
【原告請求】
請求判令被告支付:
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間的未報(bào)銷醫藥費(fèi)12681.7元;
一次性傷殘(cán)補(bǔ)助金差額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
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間的護(hù)理費(fèi)36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辯(biàn)稱(chēng),本案屬重複訴訟,且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不應由其承擔。
法院審理查明
經法院審理查明,馮某於2012年7月26日入職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雙方簽訂瞭(le)《勞動合同》,約定按國家和北京市規定參加社會保險,辦理相關手續。2013年3月17日,馮某在工作中受傷,經鑒定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緻殘等級标準八級。随後,馮某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資、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等。仲裁裁決後,馮某不服,訴至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決,確認馮某月工資标準爲12500元,並(bìng)判令被告支付馮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間病假工資21462.99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774元。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級工傷職工待遇核準表》,顯示:馮某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爲3878元,…傷殘(cán)程度鑒定等級爲傷殘(cán)八級,一次性傷殘(cán)補(bǔ)助金爲3878元×11個月=4265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bǔ)助金爲7086元×9個月=63774元。2019年5月7日,被告與馮某共同完成社會保險費稽核補(bǔ)繳372660元。
在本案二審期間,馮某申請社保管理中心補(bǔ)發單位補(bǔ)繳社保後的一次性傷殘補(bǔ)助金差額。朝陽社保管理中心明確(què)回複,用人單位補(bǔ)繳社保後,新發生的費用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bǔ)助金。
裁判經過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yú)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決:駁回馮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馮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yú)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終6229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馮某仍不服,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bìng)於(yú)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決: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229号民事判決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於(y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馮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94842元;駁回馮某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馮某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及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因被告已爲馮某繳納工傷保險,醫療費和護理費依法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且已由社保機構核準、處理,故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請求並(bìng)無不當。關於(y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問題,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馮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658元,系依據被告當時每月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3878元計算。已生效判決確認馮某月工資标準爲12500元。馮某請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並(bìng)要求社保管理中心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社保管理中心回複,用人單位補繳後,新發生的費用不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鑒於(yú)被告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導緻馮某實際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且無法通過行政途徑補救,原審法院對此訴求不予支持存在不當。馮某主張由被告承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94842元,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未依規足額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在補(bǔ)繳應繳的工傷保險費及滞納金後,若工傷保險基金向勞動者支付的相應費用仍低於(yú)法定标準,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差額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聯法律法規
《中華(huá)人民共和國(guó)社會保險法》第38條、第86條
《工傷(shāng)保險條(tiáo)例》第37條(tiáo)、第62條(tiáo)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yú)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gàn)問題的意見(二)》第3條
案件進程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民事判決(jué)(2019年2月20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jí)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229号民事判決(jué)(2019年6月28日)
再審:北京市高級(jí)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決(jué)(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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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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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4-17 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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