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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沒有告知涉訴情形是否屬於欺詐?

  2020年8月 ,鄧某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崗位爲銷售經理。鄧某在入職登記表的“有無法律訴訟案件糾紛或判決”一欄填寫“無”,實際上鄧某當時與前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争議且訴至法院 。2021年11月,因發現此事,該公司與鄧某解除勞動合同,理由爲鄧某向公司提供虛假信息,存在欺詐行爲 。鄧某提起勞動争議仲裁申請,請求認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bìng)裁決公司支付賠償(cháng)金。

  仲裁委認爲,鄧某隐瞞自身涉訴情況,並(bìng)沒有對其勝任公司銷售經理一職産(chǎn)生實質性影響;該公司未證明鄧某業務能力不滿足崗位要求。因此,鄧某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仲裁委裁決後(hòu),雙方當(dāng)事人均未提起訴訟。

  分析

  《勞動合同法》中明確(què)規定勞動者應當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如果勞動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導緻用人單位基於(yú)錯誤認識而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勞動者“欺詐”爲由解除勞動合同。

  鄧某的行爲是否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欺詐,仍需進一步分析,但本案的裁決結果啓示用人單(dān)位,是否能以勞動者欺詐爲由單(dān)方解除勞動合同 ,應當(dāng)考慮以下幾項要素:

  首先,勞動者的如實說明義務僅限於(yú)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通常包括學習、工作經曆及身體健康狀況等,如果勞動者隐瞞的信息與勞動合同的履行並(bìng)無關聯,甚至涉及隐私,則用人單位不得因此以構成“欺詐”爲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還可能被認定爲“就業歧視”。

  其次,用人單(dān)位如果未在招聘階段設置特定的錄用條件,則後續很難證明與該錄用條件有關的勞動(dòng)者個人情況與勞動(dòng)合同直接有關。

  最後,如果雙方已長期履行勞動合同,甚至這期間勞動者經曆瞭(le)升職、漲薪、續簽等,則表明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得到瞭(le)認可、曾經的“欺詐”行爲並(bìng)不足以緻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再以此爲由解除勞動合同,将面臨法律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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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4-03-29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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