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任職於甲公司,擔任部門經理助理,而侵權行爲人趙某原爲甲公司沖壓焊接部的一名工人,兩者存在上下級關系。2017年10月7日,趙某與其同事甯某在工作中不慎導緻模具墜落。次日,即10月8日,王某作爲上級對兩人進行瞭(le)相應處理。2017年10月11日淩晨0時,王某下班回到居住小區時遭遇一名騎摩托車、頭戴頭盔的不明身份人員襲擊,對方手持利器攻擊其頭面部等部位緻其受傷,随後嫌疑人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王某随即被送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經診斷爲:開放性顱骨骨折,伴有頭面背部多處裂傷(包括頭頂部、枕部、左颞部、左側眶上以及左側背部),同時左側額面部、左側額颞部及頭頂部皮下軟組織出現腫脹現象。事發當時,王某未能確定襲擊者的身份,但懷疑可能是趙某所爲,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然而,初期調查並(bìng)未取得足以證實趙某實施侵害行爲的確鑿證據。
2017年11月7日,甲公司作爲申請人,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遞交瞭(le)關於将王某此次傷害事故認定爲工傷的申請書。鑒於王某認爲其所受傷害可能源於趙某的報複行爲,並(bìng)已請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bìng)追究趙某的刑事責任,市人社局告知甲公司須等待趙某刑事案件的結果後再行處理工傷認定事宜。直至2018年2月26日,公安機關取得瞭(le)足夠的證據,将趙某控制;2月27日,趙某被洛陽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並(bìng)於4月4日被執行逮捕。2019年12月23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認趙某持械擊打王某頭面部等處,造成王某受傷的事實。
在上述刑事判決書生效後,甲公司向市人社局補充提交瞭(le)将王某所受傷害認定爲工傷的相關材料。然而,市人社局作出《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指出王某所受傷害並(bìng)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以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對此決定,王某表示不服,聲稱自己是因爲工作原因,在上下班期間遭受到暴力傷害,認爲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侵犯瞭(le)其合法權益,遂将此事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bìng)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同時要求市人社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相關說明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進一步查明,趙某在2015年至2017年間因工作矛盾對工友高某、樊某以及本案中的王某懷恨在心,並(bìng)對他們實施瞭(le)報複性傷害行爲。
2015年12月25日,趙某以5000元購買瞭(le)一輛無手續的銀灰色捷達汽車,計劃撞擊受害者高某。同年12月27日清晨,他駕駛該車追蹤至高某住所附近的高新區豐潤東路與豐潤路口北側的三環超市門口,趁高某騎電動車出行之際,從背後将其撞倒,導緻高某死亡。作案後,趙某駕車逃逸並(bìng)将車輛遺棄。
2017年6月,趙某再度購得一輛銀灰色東風小康牌微型車,並(bìng)以1500元的價格策劃撞擊另一受害人樊某。同年7月24日,他駕駛挂有假牌照的該車輛在高新區淩波橋南端等候樊某上班。當天早上7時左右,當樊某騎電動車經過時,趙某駕車将其撞倒,緻使樊某受輕微傷。作案後,趙某駕車逃離現場(chǎng)並(bìng)将車輛銷毀。
2017年10月11日零時,趙某駕駛摩托車尾随下班歸家的王某,伺機對其進行報(bào)複。當王某進入居住小區時,趙某趁其不備(bèi),持利器襲擊其頭部等部位,造成王某輕傷,随後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
一審法院觀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瞭(le)明確的職工應被認定爲工傷的情形以及視同工傷的情形。一審法院認爲,盡管王某身爲公司部門負責人,在工作中對犯錯職工趙某進行批評教育,從而引發趙某的怨恨,導緻趙某在其下班途中對其進行報複性傷害,但此種情況下王某所受傷害並(bìng)非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且下班途中發生的襲擊事件也不屬於交通事故或其他交通工具所緻。因此,王某提出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報複襲擊,應視爲下班途中工作場所延伸並(bìng)構成工傷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一審法院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準確,判決駁回瞭(le)王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階段
王某對(du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瞭(le)上訴。
二審法院意見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旨在保障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能獲得及時救治和經濟補償,同時促進工傷預防、職業康複,並(bìng)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其中,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結合該條例的其他條款及相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等,“工作時間”不應僅局限於常規勞動時間,還包括上下班途中的時間、加班時間(含自願加班)、接受臨時工作任務的時間、因公出差期間以及非法延長的工作時間等;“工作場所”也不應僅限於狹義的勞動地點,還涵蓋瞭(le)單位圍牆内的所有區域、指派外出工作的場所及其往返路線、以及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等。
基於(yú)以上解讀,二審法院認爲本案中上訴人王某因其職務行爲導緻趙某心生不滿,進而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趙某暴力傷害,王某所受傷害滿足認定爲工傷的條件。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在認定事實上存在錯(cuò)誤,應當予以撤銷。一審判決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的理解過於(yú)機械,判決結論有誤,依法應予糾正。故,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撤銷《洛陽市不予認(rèn)定工傷決(jué)定書》;
責令人社局依法對(duì)王某的認定工傷申請重新作出處(chù)理。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案号:(2020)豫03行終(zhōng)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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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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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3-15 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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