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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多扣瞭員工個稅131元 ,倒賠瞭員工5萬8!

  黃(huáng)某是深圳某公司員(yuán)工。

  2017年10月11日,黃某主張公司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資扣繳個人所得稅金額比公司實際在稅務部門代爲繳交的少,以公司多扣瞭(le)個人所得稅等理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bǔ)償 。

  公司不認同黃某的解除理由 ,雙方發生勞動争議,仲裁委未支持黃某要求支付經濟補(bǔ)償(cháng)的請求。

  黃某不服,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bǔ)償(cháng) 。

  一審法院:公司多扣瞭(le)個人所得稅131元,屬於(yú)克扣工資行爲,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爲,個人所得稅繳納是公民義務。作爲用人單位代扣代繳是其義務。黃某主張公司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資扣繳個人所得稅金額比公司實際在稅務部門代爲繳交的少。根據黃某提交的其本人稅收完稅證明,黃某於(yú)2017年10月17日離職前公司代其繳交稅款539.72元。根據黃某提交2017年5月至8月份工資明細表和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 ,2017年1月、2月份工資明細表顯示,公司從黃某的工資中代其扣繳個人所得稅繳稅金額與完稅證明繳納金額存在差異,且公司也未在舉證期限内提交相關工資明細,使本院無法以此核實其代繳黃某個稅實際情況,根據舉證責任規則,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院採信黃某的主張,公司多扣瞭(le)黃某2016年至2017年1月至9月期間個人所得稅131元,應予退回。

  本院認爲,根據庭審查明,公司存在以個稅代繳名義從黃某工資中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爲,也未做出合理解釋;公司實施該行爲時間較長 ,屬於(yú)克扣工資行爲,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bǔ)償金。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bǔ)償(cháng)金58750元。

  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sù)。

  二審法院:公司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爲,實質上屬於(yú)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爲,一審認定正確(què)

  深圳中院認爲,黃某與公司之間的勞動(dòng)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動(dòng)法律法規(guī)的保護和約束。

  公司對其從黃某的工資中代扣個人所得稅金額與完稅證明實際繳納稅款金額相比,多扣瞭(le)131元並(bìng)無異議,但主張系财務少繳稅務不應退還黃某。對此,本院認爲,是否依法繳交稅款屬於行政管理事項,既然公司從黃某的工資中代扣個人所得稅金額與完稅證明實際繳納金額相比多扣瞭(le)131元,公司並(bìng)無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替黃某依法補繳 ,就應當退還黃某,原審就此問題處理並(bìng)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由於(yú)公司存在以個稅代繳名義從黃某工資中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爲 ,實質上屬於(yú)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爲,故黃某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由於(yú)公司未提交黃某工資發放情況,原審採信黃某關於(yú)其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數額主張判令公司應向黃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8750元,並(bìng)無不當 ,本院予以維持。

  申請再審:稅款是多繳還是少繳應由國家稅務行政機關依法管理,公司不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dòng)報(bào)酬的行爲

  公司不服二審判決 ,向廣(guǎng)東(dōng)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公司的131元扣繳差額的法律性質應是國家稅款,财産所有權屬於國家,原審法院認定公司應退還黃某個稅131元並(bìng)認定公司屬於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進而判決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在認定上脫離瞭(le)事實、颠倒瞭(le)是非、混淆瞭(le)責任。根據工資表顯示,公司在代扣環節扣減黃某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多扣情形。法院審查的應是代扣環節是否依法扣減,隻要沒有多扣,扣減的就是國家稅款,至於該國家稅款在代繳環節是多繳還是少繳應由國家稅務行政機關依法管理,通過讓扣繳義務人補繳甚至罰款的方式予以糾正。公司並(bìng)未侵害黃某合法工資權益,更非克扣等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爲。綜上,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請求立案再審。

  高院裁定:公司從工資中多扣瞭(le)稅款131元未退回,屬於(yú)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爲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根據公司再審申請的事由來看,本案的争議焦點問題是公司應否向黃某支付經濟補(bǔ)償(cháng)金58750元。

  根據原審查明事實,公司從黃某的工資中代扣個人所得稅金額與完稅證明實際繳納金額相比多扣瞭(le)131元,公司並(bìng)無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替黃某依法補繳,就應當退還黃某,但其並(bìng)沒有退回。由於公司存在以個稅代繳名義從黃某工資中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爲,實質上屬於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爲,故黃某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高院裁定如下:駁(bó)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号:(2019)粵(yuè)民申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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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3-08-2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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