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9日,王小明入職北京某音樂教育科技公司,擔(dān)任研發(fā)主管。
王小明與公司簽訂的“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書”(甲方爲公司、乙方王小明)約定:乙方掌握著(zhe)甲方一定的商業秘密,爲保護甲方的商業秘密,乙方承諾:違反本保密協議,應支付給甲方違約金。具體标準(以乙方在公司連續服務年限爲計算依據):1-2年,支付違約金2萬元;3-5年,支付違約金5萬元;6-10年,支付違約金10萬元;10年以上,支付違約金15萬元;中層(céng)以上幹部,在所支付的違約金的基礎上另加10%;高層(céng)管理人員,在所支付的違約金的基礎上另加20%。……”
2016年1月20日王小明從(cóng)公司離職,後(hòu)入職仙樂飄揚公司。
公司認爲,公司利用三年時間開發瞭(le)一款音樂教育軟件,王小明掌握其中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王小明入職仙樂飄揚公司後,利用從公司取得的商業秘密,不到半年即制作出與公司軟件相類似的軟件並(bìng)向市場推廣,構成違約。
公司申請仲裁,要求:1、確(què)認王小明違反“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書”的約定,向其工作單(dān)位仙樂飄揚公司洩露技術秘密;2.判令王小明支付違約金55000元。
仲裁委不予受理,公司對(duì)仲裁決(jué)定不服,訴至法院。
王小明認爲是否洩露商業秘密屬於(yú)知識産權案件審理範圍,且公司沒有支付王小明保守商業秘密的經濟補(bǔ)償金,該公司無權要求王小明支付違約金。
一審判決:除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或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用人單(dān)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dān)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争議焦點(diǎn)如下:第一、公司向王小明主張違約金的依據,以及公司與王小明之間(jiān)違約金約定之效力;第二、公司第一項訴訟請求之可訴性。
關於(yú)第一項争議焦點(diǎn)。
審理中經詢,公司主張雙方簽訂的協議性質爲保密協議,公司明確其要求王小明支付違約金的依據系其洩露瞭(le)商業秘密,違反瞭(le)保密條款。根據法律規定,除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或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鑒於(yú)公司主張違約金的理由亦系認爲王小明洩露商業秘密,而非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故公司要求王小明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yú)第二項争議焦點(diǎn)。
公司要求確認王小明違反“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書”的約定,向仙樂飄揚公司洩露公司的技術秘密,首先,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系對事實的確認,在學理上,不屬於(yú)民事訴訟中“確認之訴”的審理對象。其次,判斷王小明是否違約是爲考量王小明是否應當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條件,故公司的兩項訴訟請求具有不可分性,其要求確認王小明違約、洩露商業秘密的請求不屬於(yú)民事訴訟中獨立的訴訟請求。最後,根據公司的舉證,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其商業秘密的内容,以及王小明做出過洩露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爲,因此公司的主張,因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採信。鑒於(yú)法院對其要求王小明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於(yú)該項訴訟請求,亦一並(bìng)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jué):駁(bó)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保密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qiáng)制性規(guī)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sù),理由如下:
1、一審适用法律錯(cuò)誤,雙方簽訂的《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真實有效,王小明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規定,不能推斷出第二十三條排除瞭(le)違反保密義務約定違約金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就違反保密義務約定違約金。王小明在離職後,加入與公司有相同經營範圍和業務的公司,未經許可洩露和使用公司的技術秘密,完全違反瞭(le)《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書》約定的保密義務,因此,王小明應當按照上述協議支付違約金。
2、一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公司請求法院認定王小明存在違反《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書》的行爲並(bìng)非是對案件事實的確(què)認,而是對雙方存在違約行爲的法律關系的確(què)認,故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是具備訴的利益的。因此,一審法院依此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二審判決:除法定兩種情形外,用人單(dān)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dān)違約金
二審法院認爲,結合當(dāng)事人訴辯(biàn)意見及本院查明事實,本案二審争議焦點爲:王小明是否應當(dāng)支付公司違約金。
公司上訴主張王小明違反瞭(le)簽訂的《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約定的保密義務,故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相應違約金。對此,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和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dān)違約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經過確(què)認,公司堅持主張王小明承擔違約金責任的合同依據是《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約定的保密條款而非競業限制條款,故本院認爲雙方約定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須承擔違約金的條款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王小明不應支付公司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於(yú)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另,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關於(yú)公司要求確(què)認王小明存在違反《保守商業秘密協議》行爲的主張,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王小明存在洩露公司商業秘密行爲,故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二審判決(jué)如下:駁(bó)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号:(2018)京03民終(zhōng)14898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點評】
員工違反保密協議承擔(dān)的不是違約金,而是經濟損失賠償(cháng)責任。
勞動合同法明確瞭(le)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僅限於(yú)違反服務期和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dān)賠償(cháng)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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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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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06-14 1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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