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豔於(yú)2019年1月11日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入職初任人力行政總監,工資标準爲試用期每月18400元,轉正後每月23000元,後調(diào)崗爲行政總監,勞動關系存續至2020年2月28日。
雙方簽訂瞭(le)《勞動合同書》,但勞動合同書中合同類型、起止時間、試用期時間均未填寫。《釘(dīng)釘(dīng)截圖及錄屏》顯示王豔的員工狀态爲試用,合同起始日爲2019年1月11日,合同到期日爲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
王豔主張其試用期3個月,調崗後其工資标準不變,但公司一直未爲其辦(bàn)理轉正,並(bìng)一直按照試用期标準向其發放工資。
王豔於(yú)2020年4月26日申請仲裁,請求: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資差額50600元;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長(zhǎng)試用期的賠償金253000元;
公司不認可王豔主張,並(bìng)主張其已與王豔就調崗降薪一事口頭協商一緻,並(bìng)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資标準向王豔支付工資,王豔從(cóng)未提出過異議。公司主張王豔2020年2月份未上班,王豔不認可公司的主張。
仲裁委於(yú)2020年8月3日作出裁決駁(bó)回王豔的申請請求。
王豔不服該裁決書,於(yú)法定期間内訴至法院。起訴請求:1.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工資差額48960.92元(4600/21.75×14+4600×10);2.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違法延長(zhǎng)試用期賠償金244804.6元(23000/21.75×14+23000×10)。
一審判決:公司一直未辦(bàn)轉正手續,應支付工資差額及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cháng)金
一審法院認爲:公司作爲具有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期限、是否轉正、雙方已協商一緻降薪、王豔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項充分舉證。故法院採(cǎi)信王豔所述,認定合同起止日期爲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公司一直未爲其辦理轉正手續並(bìng)按試用期工資标準向其發放工資,且王豔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應支付王豔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王豔主張的48960.92元未超标準,法院予以支持。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爲标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cháng)金。公司一直未爲王豔辦(bàn)理轉正手續,理應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cháng)金176862.07元,王豔主張過高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支付王豔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é)48960.92元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cháng)金176862.07元,以上合計225822.99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sù)。
二審判決:試用期3個月期滿公司一直未辦(bàn)轉正手續,應當認定公司繼續與王豔約定瞭(le)試用期,需支付工資差額及賠償金
二審法院認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dāng)圍繞當(dāng)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故本院僅圍繞公司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公司作爲具有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期限、是否轉正、雙方已協商一緻降薪、王豔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項充分舉證,故本院採(cǎi)信王豔所述,認定合同起止日期爲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公司一直未爲其辦理轉正手續並(bìng)按試用期工資标準向其發放工資,且王豔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應支付王豔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
勞動者持續超過一個月未就降薪提異議的狀态,既不屬於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屬於以自己的行爲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種沉默。普遍接受的準則是,單純的沉默並(bìng)不構成對於要約的承諾,即使要約人在其要約中表明沉默将被作爲承諾,亦是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均規定,在沒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沉默不能視爲意思表示。因此,王豔未對降薪提出異議不能視爲其同意瞭(le)降薪。
如前所述,本院已經根據分配的舉證責任認定在王豔入職時,公司與其約定的試用期爲3個月,且一直未爲其辦理轉正手續,因此,應當認爲在原試用期滿之後,公司繼續與王豔約定瞭(le)試用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公司繼續約定試用期的行爲屬於(yú)違法約定試用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dān)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dān)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爲标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cháng)金。”因此,公司應當支付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cháng)金。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jué)可予維持。二審判決(jué)如下:駁(bó)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号:(2022)京01民終(zhōng)3375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小編注:本案中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賠償金的期間爲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因是一審法院認爲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可以爲6個月,顯然認定有誤,因爲一審法院一開始就已認定雙方試用期爲3個月。二審法院認定瞭(le)雙方試用期爲3個月,並(bìng)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公司應支付王豔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照這樣計算,一審實際少判瞭(le)3個月賠償金69000元。但由於勞動者並(bìng)未起訴,二審判決未增加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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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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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05-08 1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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