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於(yú)2020年10月10日入職上海某醫藥科技公司,在人力資源崗(gǎng)位工作,月工資20,000元。合同期限至2023年10月9日止。
2021年2月7日李某工作權限被限制。李某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7日上午,後李某向公司提交處(chù)於(yú)妊娠狀态、需要休息二周的病假單。
2021年2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總在微信中告知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表示好聚好散,給與一個月工資賠償。李某不同意,於(yú)次日又向崔總發送兩周的病假單,崔總表示沒必要提交瞭(le),公司已經解除勞動關系,希望雙方保持友誼。
2月23日崔總告知将個人物品快遞給李某,李某向崔總表示不同意解除勞動關系,崔總表示“我已經星期天的時候就通知您,咱們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瞭(le)。如果您這樣堅持下去,我隻能說是因爲您嚴重違反瞭(le)公司的規章制度和職業規範解除的:1.篡改員工的信息檔(dàng)案;2.洩露員工信息,如身份證和家庭住址等。”
李某詢問解除勞動關系的實際理由,崔總回複“以上這兩條是最重要的。其實您從1月14日以後就不在工作狀态瞭(le),甚至我感覺到在起反作用(我感覺),與剛開始進入公司比較,可以說是判若兩人。不好意思,其實我不想說這些實話,是您非要刨根問底的執著(zhe)精神,非要讓我說出來。”
2021年3月31日,李某申請仲裁,要求恢複勞動(dòng)關系。仲裁裁決:對(duì)李某的請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仲裁裁決(jué),訴(sù)至法院。
一審審理中,公司提供瞭(le)如下證據(jù):
1.2021年1月14日110事件單登記表,證明公司員工劉某等人謊報(bào)疫情,緻使公司損失,公司進行報(bào)警處理,劉某向警方陳述信息來源於(yú)李某。後劉某等人擔心公司報(bào)複,遂與李某合謀篡改人事檔案中的地址和電話,李某還向其洩露公司員工的個人信息。
2.李某工作電腦截圖、王某信息登記表、李某微信聊天記錄、李某釘釘聊天記錄,證明李某在2021年1月14日與劉某、王某的聊天中,不僅洩露公司員工的身份證信息,還從同事處拿取瞭(le)王某的個人信息檔案,幫(bāng)助王某篡改其個人信息檔案中的地址和電話。王某信息登記表中地址由“350弄”改成“3050弄”,把手機号中第四位的“1”改成瞭(le)“7”,這與聊天記錄中雙方對話内容一緻。
3.郵件截屏、電腦微信截屏,證明李某在2021年1月21日上班時間指導犯錯(cuò)離職員工向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在同年2月7日其表示将爲個人利益策劃實施泡病假等不當行爲來損害公司利益,有違公司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李某丈夫系其出具病假單(dān)醫院的醫生,李某不存在任何需要休病假的情況,李某欲利用其身份便利泡病假。
一審法院:李某行爲有違忠誠義務和職業道德,違反瞭(le)公司的規章制度,屬於(yú)嚴重違紀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争議焦點(diǎn)之一是公司與李某解除勞動(dòng)合同的理由是否系李某違紀。
李某主張公司因其懷孕故明知違法仍解除勞動關系,公司則主張系因李某違紀而解除。對此,一則,2021年1月14日信息篡改事件後,李某工作權限被限制,李某後遂休病假,再結合雙方的聊天記錄及李某電腦微信截屏内容,可見雙方確(què)實系爲2021年1月14日事件發生矛盾;二則,2021年2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總在微信中告知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在後續李某詢問公司解除的理由時,公司已經回答李某系因爲其違紀而解除,故法院對於(yú)公司所稱解除理由予以採信。
本案争議焦點(diǎn)之二是公司以李某違紀解除勞動(dòng)關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據公司提供的李某工作電腦截圖、王某信息登記表、李某微信聊天記錄、李某釘釘聊天記錄等證據,可以證明李某爲離職同事篡改檔(dàng)案内的個人信息、洩露其他工作人員信息並(bìng)意圖損害公司利益的事實。
根據勞動合同及保密及知識産(chǎn)權協議書約定,人事檔案信息屬於(yú)商業秘密,員工具有保密義務,員工提供給他人屬於(yú)侵害商業秘密,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李某作爲人力資源部的工作人員,私自洩漏管理人員信息、篡改員工信息檔案,其行爲有違忠誠義務和職業道德,違反瞭(le)公司的規章制度,屬於嚴重違紀,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並(bìng)無不妥。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時,公司未設立工會,李某以解除程序未經工會爲由主張程序違法,於法無據。對李某要求雙方自2021年2月21日起恢複勞動關系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jué)如下:對(duì)李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爲公司任意解除與懷孕婦女之間的勞動合同,是單(dān)方違法解除行爲,此舉嚴重侵害瞭(le)懷孕婦女的勞動權益。
二審法院:對於(yú)嚴重違紀的懷孕婦女,用人單位同樣具有懲(chéng)戒的權利
二審法院認爲,用人單位爲生産(chǎn)經營、規避風險的需要,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對勞動者的行爲作出規範。作爲管理者,用人單位無疑對勞動者具有管理權,包括懷孕女職工。相應的,懷孕女職工也應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對於(yú)嚴重違紀的懷孕婦女,用人單位同樣具有懲戒的權利。
從本案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可見,李某於公司人力資源崗位工作,然其利用可獲取員工個人信息檔案的職務便利,私自、不當洩露管理人員信息,並(bìng)擅自拿取王某的個人信息檔案,無論其交與王某,由王某作出修改抑或自行篡改王某信息,其目的均是不合法、不誠信的,有違用人單位的信賴基礎,也突破瞭(le)勞動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限度。即使李某正處於孕期,用人單位對於嚴重違反紀律的懷孕女職工,仍有進行懲戒的權利,公司據此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並(bìng)無不當。
至於李某堅稱,系因懷孕而解除,並(bìng)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總之微信爲依據,經查,微信記載“在您懷孕期間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可以按不滿半年賠償半個月工資的二倍,即一個月的工資,3月15号公司統一發工資時把二、三月工資一起打給您。您也不用來公司上班瞭(le)”。
對此,本院認爲,縱觀本案,解除之争系因2021年1月14日李某幫助王某篡改個人信息檔案中的地址和電話、洩露管理人員信息所引發,2021年2月21日,崔總向李某發出如上微信,但正如文意顯示,此間並(bìng)未有因李某懷孕而解除之意,崔總又於(yú)微信中補充說明解除的理由,系因李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所緻,故對李某前述主張,因與在案事實及證據不符,故對其該節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李某懷孕期間具有嚴重違紀行爲,公司同樣有權單(dān)方行使勞動合同的解除權。李某亦不得以其懷孕爲由,不受勞動紀律的約束,随意地違反用人單(dān)位的規章制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確(què),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如下:駁(bó)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dān)。
案号:(2021)滬(hù)02民終10720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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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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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04-26 1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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