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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才派遣限制較松的國家

  
   英國是自由主義傳統最盛的國家,一直以來對於人才派遣沒有完整的立法規範,對人才派遣的法律調整主要散見於法院判例中。1973年英國頒布《職業介紹法》,對人才派遣業實行許可制,但1997年11月又廢除瞭許可制。最近的資料顯示,英國有意結束長期以來自由放任的曆史,試圖用新的立法達到規範人才派遣的目标。不過這種立法的動向仍然是一種"對自由放任的适當規範"。美國以"雇傭自由"爲原則,對人才派遣雖然沒有特别限制,但也通過調整雇傭關系的普通法和旨在保護勞動者集體談判權的國家勞工關系法等成文法來共同調整人才派遣關系。美國更多通過確認人才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共同雇主責任 ,規定其與被派遣勞動者就工資、職業安全、社會保障等各方面進行談判的義務方面進行管制,主要體現在許可證制度、派遣單位保險制度以及員工手冊制度等方面。
   (四)國際勞工組織對人才派遣的規定
   1997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瞭《私營就業代理機構公約》(第181号公約),首次承認瞭人才派遣機構的合法地位,同時也爲各成員國對人才派遣的法律規制提供瞭一個基本框架 。雖然公約承認人才派遣機構在促進就業方面的積極作用,但是 ,公約主張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才派遣機構等私營就業機構進行适當的監管,防止其濫用權利。概括起來,公約主要從以不四個方面提供瞭規制的框架體系。
   (1)許可或者認證制度 。除非成員國依照、國内法律或慣例,已經採取瞭其他的規制或認定方式,公約要求成員國應當建立→種許可或者認證制度,來決定私營就業機構的運營條件。1
   (2)業務範圍限制。私營就業機構的業務範圍通常應限制在最能發揮其促進就業功能的領域,而且不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以及勞動者權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
   (3)禁止向勞動者收費。公約原則上禁止私營就業機構直接或間接地、總體或部分地向勞動者收取任何費用 。成員國可以對此規定一些例外,但必須是出於保護勞動者利益的考慮,並且要征求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會的意見。
   (4)公約的執行。公約規定,該公約的規定應當通過法律、法規或者其他形式(如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或者集體合同〉加以實施。勞動監察部門或者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對公約的實施加以監督。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12-4-30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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