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吳某經過應聘獲得瞭(le)北京某保險公司的offer。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爲3年,試用期爲3個月。入職時,吳某按照公司規定填寫瞭(le)應聘登記表和員工入職登記表,在應聘登記表和員工入職登記表中填寫的工作經曆均爲:在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間在A保險公司工作。兩張表格中本人承諾處載有“上述填寫内容均真實有效,否則由此産生的後果由本人自行承擔”,吳某在此確認並(bìng)簽名。表格中均載有如下内容:“公司将對拟錄用人員進行相關的背景調查,如填寫内容及相關資料存在虛假,本公司有權按不符合錄用條件與該員工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
後保險公司在對吳某進行背景調(diào)查時發現,吳某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間與B保險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間與C保險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這與吳某填寫的工作經曆明顯不符。公司認爲吳某違反誠(chéng)實信用原則,在吳某入職13天後以吳某“在試用期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爲由解除勞動合同。
吳某認爲公司是違法解除勞動(dòng)合同,先後申請仲裁、提起訴訟,主張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dòng)合同賠償(cháng)金。
處理結果
法院認定保險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並(bìng)無不當,判決駁(bó)回吳某的訴請。
案件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權瞭(le)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工作經曆屬於(yú)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之一,勞動者應如實說明。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應聘登記表和員工入職登記表中載明如填寫虛假内容,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該項錄用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吳某填寫的工作經曆與其實際工作經曆嚴重不符,違反瞭(le)誠實信用原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有事實依據和制度依據,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bào)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争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當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爲由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就其向勞動者送達或公示錄用條件、錄用條件的考核标準、考核結果等進行舉證,舉證不能時,根據舉證分配原則承擔不利後果。
有些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虛報工作經曆爲由解除勞動合同時,無法證明已經向勞動者明確送達或公示錄用條件,即沒有明確将如實填寫個人工作經曆作爲錄用條件之一送達或公示給勞動者。在此種情況下,不能當然認爲用人單位也是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結合在案證據來進行審查。但是,這並(bìng)不意味著(zhe)個别勞動者可以存在僥幸心理。如實說明工作經曆既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法律上的規定,爲瞭獲取工作機會而虛構自己的工作經曆,最終損害的還是勞動者個人的長遠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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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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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6-06 1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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