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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上班卡後私自外出途中被撞身亡 ,能否認定工傷?

  劉某系江蘇某公司員工,擔任炊事員一職。2015年6月17日上午7時02分,劉某在公司門衛處進行打卡上班,但打完卡後並(bìng)未立即投入工作,而是自行離開瞭(le)公司。

  同日上午7時45分左右,劉某在駕駛電動自行車返回公司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並(bìng)受傷,經搶救無效於當日15時許死亡。2015年7月6日,交警大隊出具瞭(le)《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

  同年9月24日,劉(liú)某的妻子孫某向人社局提出瞭(le)工傷認定申請 。

  人社局經過審查認爲,劉某於(yú)2015年6月17日上午7時02分完成打卡上班手續後,未經公司請假即擅自外出,而在當日上午7時45分左右,在回公司的個人行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關於(yú)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故於(yú)2015年12月15日作出瞭(le)《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孫某對(duì)此決(jué)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jué)定書》。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針對孫某提出的劉某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對事發當天上午7時02分劉某是否到公司打卡的質疑 ,本院查明,劉某每日的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開始。結合公司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供的詢問筆(bǐ)錄、考勤卡等證據材料,足以證明劉某確(què)實在事發當日上午7時02分完成打卡後離開工地外出。

  随後,劉某在私自外出後再次回公司途中的上午7時45分左右發(fā)生瞭(le)交通事故,此情形不能視爲在上班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

  同時,現有證據未能推翻劉某在事發當日已到公司打卡的事實,且孫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劉某當時離開公司是經請假或者受到公司指派從(cóng)事與其職責相關的外出工作。因此,劉某所受傷害不适用於(y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於(yú)工作原因而受到傷害的情形。

  綜上所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劉某既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chǎng)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也並(bìng)非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 ,其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和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各項條件。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bó)回瞭(le)孫某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孫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考勤卡記錄可能由門衛代爲打卡,即使劉某打卡後外出,考慮到其離開時尚未達到正式上班時間,不應将打卡行爲視爲已完成“上班”行爲。此外,孫某指出劉某的外出得到瞭(le)門衛的同意,可視爲得到瞭(le)公司的默許,因此,劉某在事故發生時雖屬遲到,但本質上仍處於(yú)上班途中。孫某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爲,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yú)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chē)事故傷害的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於(y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以下情形屬於(y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内往返於(yú)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内往返於(yú)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cóng)事屬於(y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内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基於(yú)本案事實,劉某在事發當日上午7時02分打卡上班後離廠外出的情況,有詢問筆錄、考勤卡等證據予以證實,應視爲劉某已經完成到達工作場所的動作,其後續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於(yú)上班途中的範疇。並(bìng)且,劉某當時的外出並(bìng)非因公外出,因此,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孫某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cǎi)納。判決如下:駁(bó)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孫某申請再審,堅持認爲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記錄不真實,強調劉某打卡後離廠(chǎng)時尚未到上班時間,而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晚於(yú)上班時間十五分鍾,地點又位於(yú)單位門前,故應視作上班遲到,應當認定爲工傷。

  【高院裁定】

  江蘇高院經審理認爲,根據人社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相關調查材料,包括對公司職工的詢問筆錄及劉某在事故發生當日的單位考勤卡等證據,能夠確定劉某作爲公司員工,在2015年6月17日早上7時02分打卡上班後,因私事離開工地並(bìng)在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最終因搶救無效死亡。據此,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認定劉某的情形不符合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的标準,具有合理性。孫某關於(yú)劉某屬於(yú)上班遲到從而應被認定爲工傷的觀點無法成立。

  高院據此作出裁定如下:駁(bó)回孫某的再審申請。(當(dāng)事人系化名)

  案号:(2017)蘇(sū)行申725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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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4-01-18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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