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工齡長達22年的勞動者,經濟補償究竟應按22個月還是12個月來計算?這個問題引發瞭(le)一場備受關注的司法争議,其中涉及的案例主角——王順,從1998年開始服務於(yú)山東金某集團公司,一直從事生産車間輸送崗位的工作。
2020年10月7日,因王順監管下的提升機發生故障,導緻兩條鏈條斷裂脫落,進而引發瞭(le)2#水泥生産線的停産。公司認爲此次事故給企業帶來瞭(le)重大經濟損失,並(bìng)據此對王順作出瞭(le)除名處理決定。
同年11月9日,公司向王順送達瞭(le)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書,確認瞭(le)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然而,王順對此表示異議,認爲公司的解約行爲違法,並(bìng)訴求公司支付相當於22年工齡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116028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盡管王順在工作中確實存在管理失職,公司基於(yú)此解除勞動關系並(bìng)非完全不合理,但由於(yú)公司未能及時将除名通知書送達王順,解除程序存在瑕疵,故判決公司應按王順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即2215元/月×12個月=26580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提出上訴。王順堅持認爲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其22年工齡爲基礎,按雙倍經濟補(bǔ)償标準支付賠償金124726.80元。同時,他指出一審判決中採(cǎi)用的“實發工資”金額計算有誤,主張應以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應發工資”2834.70元/月爲準。
公司方面則堅稱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承擔經濟補(bǔ)償(cháng)金。
二審法院裁決認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王順在生産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構成瞭(le)違法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公司需按經濟補(bǔ)償标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但二審判決依然沿用瞭(le)之前12個月的計算年限,判定賠償金額爲53160元(2215元×12個月×2=53160元)。
然而,王順對二審判決不滿,向山東高院提起瞭(le)再審申請。高院經審查後裁定,由於王順的工資水平並(bìng)未超過用人單位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因此不适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關於“支付經濟補償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的限制。高院裁定指出,王順在公司的實際工作年限爲22年,應依據第一款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先前的判決按照12年計算賠償年限存在法律适用錯誤。
在高院裁定的指導下,德州中院對此案進行瞭(le)再審。再審法院在全面審視案件事實後,認定王順的賠償金計算基數應爲其應得工資,而非實發工資,考慮到社保及公積金個人繳納部分,将其賠償金基數調整爲2637元/月。同時,鑒於(yú)王順的工作年限爲22年且工資水平未觸及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上限,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連續計算至22年。據此,中院再審判決公司應支付王順賠償金總計116,028元(2637元×22×2)。
案号:(2021)魯(lǔ)民申10440号,(2022)魯(lǔ)14民再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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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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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1-12 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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