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靜於(yú)2016年5月23日入職深圳某旅行社武漢分公司,擔任市場(chǎng)營銷文案策劃經理一職。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約定工作地點爲武漢。
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經營業務範圍發生變(biàn)化及經營發展需要召集員工開會研究,将辦(bàn)公地點搬遷至武昌區中北路259号萊斯酒店。
2018年7月19日,公司正式通過電子郵件和微信方式通知全體員工将於(yú)7月23起到新的辦(bàn)公地點上班。程小靜對此表示異議,認爲自己家住東西湖區,到新的辦(bàn)公地點單程耗時90分鍾,上班存在實際困難。
公司於(yú)2018年7月24日回複(fù)要求按搬遷通知執行。
2018年7月23日至26日程小靜仍去原辦(bàn)公地點(diǎn)打卡上班。
2018年7月26日公司以程小靜累計曠工4天,嚴重違反瞭(le)公司的規章制度、影響正常工作爲由,通知程小靜於(yú)次日正式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
程小靜遂於(yú)7月27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bǔ)償,仲裁委不予支持,程小靜對裁決結果不服,起訴到法院。
一審法院:程小靜雖未去新的辦(bàn)公地點(diǎn)打卡,但仍去原辦(bàn)公地點(diǎn),不足以構成曠工
一審法院認爲,公司解除與程小靜勞動(dòng)合同的行爲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本案争議的焦點(diǎn)。
雙方所簽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爲武漢市,現公司将辦公地點從武漢市硚口區長豐街搬遷至武昌區中北路259号萊斯國際酒店,雖然不違反合同約定的工作區域,但公司於2018年7月19日正式通知7月23日前搬至新地址,違反瞭(le)合同中必須提前30日通知的約定。公司新的辦公地點距程小靜居住地距離較遠,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産生影響,程小靜對此有異議並(bìng)與之協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程小靜已提交證據證明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間仍然在原辦(bàn)公地點處理業務,程小靜雖未去新的辦(bàn)公地點打卡,但仍然爲公司提供瞭(le)勞動成果,尚不足以構成曠工的事實。
公司的業務經營範圍發生重大變(biàn)化,與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約定崗位及程小靜個人職業規劃不一緻,應視爲合同訂(dìng)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biàn)化,在未能協商一緻的前提下公司以程小靜曠工爲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依據不足,該解除行爲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向程小靜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bǔ)償(cháng)11,470.15元(4,588.06元/月×2.5個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公司認爲,公司有權自主決定並(bìng)調整工作地點,程小靜卻一直未到公司新的辦(bàn)公地點打卡上班,構成曠工。
二審法院:程小靜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點(diǎn)辦(bàn)公的行爲構成曠工
二審法院認爲,程小靜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爲武漢,本案所涉公司辦公地點的變更,是工作地點的整體搬遷,其目的不是故意爲難員工,而是行使公司自主經營權,對公司發展和成長的謀劃。它不同於(yú)公司對員工的崗位調動,無需與員工協商一緻才能進行,可以由公司單方作出決策,員工應無條件的接受並(bìng)執行。若員工認爲公司地點的搬遷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權選擇和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程小靜不認同公司辦(bàn)公地點的搬遷,不服從公司安排,不到公司指定的辦(bàn)公地點辦(bàn)公,擅自在原工作地點打卡4天,從形式上看雖然完成瞭(le)一定的工作量,但不能認定爲完成瞭(le)公司的全部工作。
程小靜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點辦(bàn)公的行爲構成瞭(le)曠工。即便程小靜表示未收到《考勤管理制度》,但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公司在公司的群聊裏已經将考勤制度予以公布。即使公司未予公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的規定,程小靜亦應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不應擅自到公司原址打卡上班。公司以曠工爲由解除與程小靜的勞動合同關系理應得到支持。
綜上,二審撤銷一審判決,駁(bó)回瞭(le)程小靜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
申請再審:工作地點(diǎn)約定爲“武漢”極爲寬泛,不能作爲調(diào)崗的依據,二審判得不對
程小靜(jìng)申請(qǐng)再審,理由如下:
1.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diǎn)“武漢”太寬泛,系公司單(dān)方拟定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不能作爲用人單(dān)位行使任意調崗權的依據。
2.二審認定實際工作地點的變更並(bìng)未超過約定的城市範圍,忽視瞭(le)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我的工作地點爲武漢市硚口區古田二路原工作地點。
3.公司即便可依據案涉勞動(dòng)合同第九條約定調(diào)崗,也應按照約定提前30日通知我。
4、我不存在曠(kuàng)工事實,《考勤管理制度》未告知我,不能作爲解除合同的依據(jù)。
高院裁定:如果每個員工都像程小靜這樣,以自己上下班來回不便爲由不服從管理,企業的凝聚力、戰鬥力和生産(chǎn)力從何而來?二審認定構成曠工並(bìng)無不當!
高院經審查認爲,本院歸納本案争議焦點(diǎn):二審認定事實、适用法律是否錯(cuò)誤。茲分述如次:
第一,關於(yú)對案涉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diǎn)“武漢”的理解。這涉及合同的解釋問題。
所謂合同解釋,是確(què)定合同當事人的共同意思,是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分析和說明。合同解釋包括文義解釋、整體(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以及誠信解釋等。合同解釋必須先從文義解釋入手,確(què)定合同用語的通常含義。在根據文義解釋得出複數解釋結論時,應繼之以其他解釋方法。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què)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bìng)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緻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二條約定程小靜的工作地點爲“武漢”,並(bìng)約定如因公司工作需要,程小靜同意公司将其派往關聯公司、各地分公司工作。根據該約定,程小靜的工作地點是武漢市,而不論武漢市硚口區還是武昌區,或者其他任何偏遠的遠城區。公司的最初辦公地位於武漢市硚口區古田二路,並(bìng)不意味著(zhe)雙方将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武漢”限縮於該地區,否則既不符合合同解釋的相關原則和規則,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程小靜的該項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公司企業根據經營發展的需要及時調整經營範圍和工作地點,是市場(chǎng)經濟的應有之義,是公司企業有效行使經營自主權的體現,不同於(yú)對公司企業員工的崗位調動即“調崗”,因而無需與員工協商一緻,原仲裁裁決書和二審判決對此已經予以詳述,本院於(yú)此不贅。
本案中,程小靜在多次接到搬遷通知的情況下,以自己不同意爲由,拒不服從公司管理,拒絕到新的辦(bàn)公地點上班,未經該公司同意擅自到原來的辦(bàn)公地點上班,應認定爲沒有提供正常的勞動。試想,如果每個員工都像程小靜這樣,以自己上下班來回不便爲由不服從管理,企業的凝聚力、戰鬥力和生産力從何而來?故二審認定程小靜的該行爲構成曠工並(bìng)無不當,程小靜的該項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從約定看,案涉勞動合同並(bìng)沒有關於(yú)調整工作崗位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的約定。
從(cóng)法律規定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cóng)事原工作,也不能從(cóng)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biàn)化,緻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biàn)更勞動合同内容達成協議的。”
本案中,由於(yú)程小靜違反公司的相關規章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該公司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且工作地點的變(biàn)更不屬於(y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故無論是按照合同約定還是按照法律規定,公司均無須提前一個月通知程小靜本人。
第四,關於(yú)案涉《考勤管理制度》。即便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的讨論通過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推翻《考勤管理制度》的效力。由於(yú)該文件已經發放給全體公司員工,程小靜應該知情,故對(duì)程小靜具有約束力。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確(què)。高院裁定如下:駁(bó)回程小靜的再審申請。
案号:(2019)鄂民申2964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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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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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05-12 0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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