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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資、加班工資、未按規定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經仲裁調解要求單位支付相應費用,可單位逾期不支付。就向法院申請執行,單位仍不支付。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現在應向仲裁還是向法院請求“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專家解答:
勞動(dòng)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是針對勞動(dòng)仲裁之前的,你的案件已經經過勞動(dòng)仲裁,這一條款是不能适用的。如果在勞動(dòng)仲裁前已經向勞動(dòng)監察部門投訴,在勞動(dòng)仲裁時是可以要求勞動(dòng)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賠償(cháng)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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