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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身份應聘上崗,左眼受傷能否構成工傷?

冒用他人身份證應聘上崗,不料工作時左眼落入異物,導緻角膜穿通傷,單位以當事人吳歡存在欺詐行爲進入公司工作爲由 ,對勞動部門認定吳歡構成工傷決定不服,於(yú)2008年7月向無錫南長(zhǎng)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要求勞動部門撤銷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2006年11月 ,當事人吳歡用他人的身份證參加某電器公司的招工面試,於第二天進入該公司工作,當時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幾天後,吳歡在該電器公司工作時,左眼受傷 ,經診治診斷爲左眼角膜穿通傷、左眼外傷性白内障等。2007年11月,吳歡向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部門經審查材料後,於2008年3月作出瞭(le)吳歡構成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並(bìng)送達給雙方當事人。電器公司不服,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後政府維持瞭(le)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該電器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瞭(le)行政訴訟。

法庭開庭時,原告電器公司訴稱,第三人吳歡假冒他人身份證件來其處應聘,其與原告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勞動關系,該欺詐行爲所構成的傷害不應屬於(yú)工傷,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勞動部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被告勞動部門辯稱 ,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經調查,應認定電器公司職工吳歡在單位工作時,左眼受到傷害爲工傷,當事人進入原告公司時雖然使用瞭(le)他人的身份證,但不能否認原告與吳歡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吳歡受傷是因工作原因而非所謂的“欺詐”,認定工傷是無過錯原則,故原告的理由不影響工傷認定,綜上,要求法院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審理後認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爲工傷。本案吳歡在爲原告工作時,左眼受傷,該傷害的情形符合相關條款的規定,應當認定爲工傷。雖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但當事人已根據原告要求在規定的崗位上工作,故原告與吳歡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吳歡在面試時雖提供瞭(le)他人的身份證,但實際受傷的是其本人,而非他人,且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故原告提出的吳歡因欺詐行爲造成的傷害不構成工傷的觀點,並(bìng)無其他依據可支持。爲此,原告電器公司提出的“吳歡冒用他人身份證進入其單位工作,與原告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勞動關系,其欺詐行爲造成的傷害不構成工傷”的意見,不予支持。勞動部門經調查核實後,依據有關證據,作出的工傷認定,並(bìng)無不當 。最終,南長法院作出瞭(le)一審判決,維持瞭(le)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但是,法官在作出判決後也提醒到:雖然本案的當事人受到的傷害應認定爲工傷,但其冒用他人身份證應聘的行爲是不可取的。(吳歡系化名)